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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环保法中有关环境监测法条解读

   2024-12-25 大连日报534
     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工作的“哨兵”和“耳目”,是为管理决策提供科学参考,为监督执法提供有效证据,为社会公众提供准确信息的最为重要的基础性和前沿性工作,任何环境决策都离不开环境监测基础数据的支撑,每一项环境管理措施的优劣成败都要依靠环境监测数据来验证,新修订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》(以下简称《环保法》)通过规范环境监测制度来保障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评价的统一。本期《环保之窗》将为广大读者详细解读有关环境监测的相关法条。

  ■相关法条

 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、健全环境监测制度。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,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,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(点)的设置,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,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。

  有关行业、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(点)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。

 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,遵守监测规范。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。

  这一条规定,巩固和强化了旧法中有关环境监测制度的规定,明确了环境监测制度是国务院环保主管部门的一项职权,具体包括制定监测规范,组织监测网络,统一规划国家监测站点的设置,建立数据共享机制,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。

  此次修法对这一条可谓字斟句酌,十分用心。原法中表述为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,制定监测规范……”,现在修改为“国家建立、健全环境监测制度。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……”。建立制度的主体调整为国家,“建立”之后增加了“健全”,对制度的权属表达更加严谨。

  由于相关部门和行业按照职能分工,都在开展相应的环境监测,制度的建立主体规范为国家,强调国家制度,更加准确。且国家不仅建立制度,还要不断健全制度。

  至于建立、健全制度的具体内涵和外延,法条在职责上增加了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(点)的设置,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”这两点,并不惜增加了两段话,进一步规范站点设置和监测数据。

  在实际工作中,环境监测数据的获取对环境监测方法、点位(断面)设置、采集条件等有较高要求,不同点位(断面)、采集条件下对同一环境要素实施监测获得的数据、资料可能存在巨大差异。因此,新《环保法》针对当前存在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、评价方法不统一,造成部门间的监测数据不可比较,不利于政府和管理部门决策,甚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问题,明确有关行业、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(点)的设置应当符合监测规范的要求。

  这些年来,环境监测暴露出的问题十分严重。监测网络缺乏统一规划和合理布局,行业领域的监测站点重复建设,监测数据各自为阵;技术规范和评价方法不统一,监测数据不一致,甚至相互矛盾,不同部门和行业间监测数据可比性差;信息发布不一致,数据共享程度低,有时信息内容相同而评价结论相悖;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,有的地方监测数据常常“被达标”。而所有问题的根本特点在于,破坏了监测数据应有的真实性和准确性。

  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是环境监测工作的“生命线”,新《环保法》针对当前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管理体系不健全,环境监测数据常常“被达标”等造成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缺乏有效保障的问题,明确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,遵守监测规范,完善环境监测质量控制管理体系,同时要求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如实、客观地报出监测数据,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。

  此次修法不仅在管理上做出了规范,还明确了法律责任,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、修改数据和谎报瞒报等伪造监测数据的失职渎职行为给予严厉处罚,以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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